组织照明效果验收,效果是以数据为准,还是以眼睛为准?
当组织照明效果验收时,我们往往会碰到这样的问题:效果是以检测仪器测量的数据为准,还是以眼睛为准?专家看过了都说好,能不能算验收通过?是不是一定要测量数据?
今天我们就请李竞老师来谈谈他的见解~
李竞
就职于杭州市市容景观发展中心 工程师
从事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李竞,光学出身,浸淫城市照明行业超过15年;
擅长城市照明设计管理、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熟悉城市照明相关的光源、灯具、光学设计、照明设计、光度学、色度学、电气、城市照明规划等方面的理论和标准;
曾主笔《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杭州市城市照明设施养护服务规范》、《杭州市城市照明质量评价规范》等规章和标准。
目前的研究方向为景观照明美学。
眼睛还是仪器?
从事城市照明工作的多为工程技术人员,由于技术出身,我们的思维方式往往倾向于从技术出发,让任何事物“可量化”、“可测量”、“可评价”;我们更加亲近于客观的技术参数,而不是主观的感性判断。因此,当我们制定标准或方案的时候,往往会侧重于技术指标,而忽视“人”本身的感受。
事实上,在照明领域,眼睛是用来观看照明效果的器官,而技术上的术语名词,不过是用来描述人的感官感受的一种语言符号;技术参数,只是人的视觉感受的模拟量化指标。例如,亮度是衡量人眼感受到的光量的技术指标,眩光指标(如阀值增量)是描述人眼舒适度的技术指标,亮度计是按人眼感光特性曲线设计的模仿人眼的光接收器。
▲亮度计
照明中的光度检测仪器是模仿人眼的机理,但是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尚无法替代人眼。人眼是精密的器官,仪器无法反映人眼所看到的一切,无法反映人眼所看到的真实情况。
此外,人眼的“观看”还带有视觉思维和价值判断,还具有情感因素和审美因素,这些都会体现在照明效果尤其是景观照明效果的评价上,这是检测仪器无法做到的。其次,人眼不但具有共性,还具有个性;每只眼睛都是不同的。当一个人认为灯光刺眼(而我们不这么认为)时,我们不能认为他是在说谎——因为人眼存在差异,我们相信灯光的亮度已经达到了他的眩光刺激阀值。在这一点上,仪器只提供了一种僵化的模型,硬件一旦被生产出来,其参数基本就已经固定了,它无法反映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只能求取平均值。
检测仪器在共性上无法达到反映人眼的真实感受的程度(人眼和人的感受往往比较灵活),在个性方面则完全是缺失的,因此无论在共性上还是个性上都是不准确的。身体的复杂性和差异性还无法完全藉由技术模型来参数化,进而进行准确地测量评价。
照明是服务于人眼的,照明效果相关的准确性也只能存在于人眼。人眼,而不是任何技术参数,也不是任何仪器,是判断照明效果的最终的、也是最准确的依据。人眼对效果的判断表面上是主观的,但实际上是客观的,它代表一种真实存在,是一种“主观的客观”;仪器对效果的判断,表面上是客观的,但实际上是主观的,因为仪器的判断是虚拟的,实际上并不真实存在,是一种“客观的主观”。我们日常对于效果的“主观”或“客观”的定义是完全错误的。模拟感官感受的检测仪器不具有准确性,因此也当然不存在客观性。我们认为“主观”的,反而才是最客观真实的。
事实上,我们对模拟感官的检测仪器所要求的并不是准确性,而是一种唯一性。作为判断的依据,仪器仅提供了一种唯一性,一种用机器权威定义的、让各方免于纷争的结果。替代感官进行判断的检测仪器天然带有一种专制性:它通过消除感性来弥合争议,通过牺牲准确性来获得唯一性,通过忽略多样性来强调统一性。仪器的“客观”并不是真实存在的“客观”,而是作为唯一性的“客观”。
▲光谱仪,能检测光色品质的专业仪器
我们常常把对同一事物的很多不同的意见称为“主观”,把唯一的、统一的意见称为“客观”。当我们需要一种唯一性来弥合不同意见时,我们就不得不受制于技术语言及其“客观”表述,我们需要的仅仅是其作为唯一性的“客观”,而不是其“准确”的真实的客观。
但是,严格来讲,这一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哪怕对于同一测试目标,不同的仪器的测试值必然也是不同的,仪器之间也存在类似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即我们常说的“主观性”,笔者将其称为“仪器主观”,这种差异也依赖于统计学的处理,正如用统计学来处理人的不同观点一样。
因此,常规的把眼睛对效果的评价看做“主观”,而把仪器的效果测量看做“客观”的观念是不准确的。
笔者倾向于将眼睛对效果的评价定义为“目测效果评价”(代替所谓的“主观评价”),验收时为“目测效果验收”,而将借助于仪器的评价定义为“效果检测评价”(代替所谓的“客观评价”),验收时为“效果检测验收”,两者均属于效果验收环节。并且,在城市照明领域,目测效果验收是必要的验收程序,它的效力不应当屈居于效果检测验收之下。
不管是道路照明还是景观照明,甚至室内照明,目测效果验收应在效果验收中占有主导地位,它是效果检测的前提,目测效果满意的项目,甚至无需用仪器来进行效果检测(当然,安全检测、工艺检测和功能检测还是必须用到仪器设备的)。所有的模拟感官的技术检测只是一种佐证过程,它要验证的正是我们眼睛(或其他感官)所看(感受)到的效果:可能确证了、也可能误证了,但并不是关键性的或决定性的。人眼所见才是关键,才是根本,才是一切。回归“人”的感性体验本身,应是照明效果验收的根本所在。
目测效果验收的实施
目测效果评价是“主观评价”的替代,由于其必然会缺少一种唯一性和确定性,我们应当如何进行正确评价,并应用于城市照明验收呢?国家标准《光环境评价方法》(GB/T12454-2017)(以下简称《方法》)虽然也将目测效果评价称为“主观评价”,但标准中提出的评价方法逻辑严密,非常值得借鉴。
该标准引入了“光环境指数”概念,由光环境指数确定光环境质量等级;光环境指数由客观得分和主观得分组成;客观得分通过对光环境控制项进行实测,根据评分规则,结合项目权重得出;主观得分通过对光环境指标的评分项,根据专家组和用户组的问卷结果,结合项目权重得出;主观得分还需要经过三次投票得出,分别是评分项、评分项权重、评分项分值。
光环境评价可以是独立的程序,也可以是照明验收的一个环节。当《方法》作为照明验收的一个环节时,该评价体系虽然逻辑严密、方法科学,但同时也具有计算复杂、流程过多、操作不便的特征,显然过于庞杂,需要加以一定的简化和改造,才能应用于城市照明验收中的效果评价。
评价人员的简化
当进行“主观评价”时,《方法》规定了两组参与评价的人群:专家和用户。该标准规定,“专家评价组应由光环境设计与研究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不应少于5人”,“用户评价组应由从实际用户中随机选出的视觉正常的人员组成,成员不应少于10人”。其中,“专家”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用户”却是模棱两可的概念。
按照笔者的理解,在城市照明效果评价中,“用户”应当是普通的人民群众,他们是道路照明的使用者,或者景观照明的欣赏者。那么,专家难道不是“用户”吗?他们难道不也是道路照明的使用者和景观照明的欣赏者吗?城市照明工程往往位于室外公共开放空间,对于城市照明来讲,专家首先是用户,而且是其中比较有经验的用户,其次才是“专家”的身份。
专家在进行效果验收(尤其是目测效果验收)时,必然也是将自己代入为用户的一员。“专家”和“用户”的区分,在室内照明效果评价中或许可行,但在城市照明效果评价中却存在概念上的重叠,也会带来评价功能上的重叠。因此,对城市照明效果进行评价时,两者择一即可,显然我们应该选择“专家”,因为专家是比较有经验的用户,他们能够考虑到一般用户所考虑不到的问题,他们的思维能够覆盖般用户的关注点。
评价过程的简化
照明工程验收与纯粹光环境评价的区别还在于,除了效果验收,工程验收还包括资料、工艺、安全等方面的验收。为了节省时间,验收程序往往是集中、一次性完成的(重大项目可能会有预验收程序),因此,参与验收的专家必须同时涵盖电气、灯具、环艺等专业,这些不同专业的专家全程参与了验收,包括目测效果的验收。
而《方法》则需要评价专家均为光环境专业的专家,在光环境评价作为验收的一个环节时不一定适用。从专家人数上来看,实际验收时,专家数量一般不会多于5人,往往是3人或5人。因此,人数无法达到《方法》中的要求,达不到投票需要的数量。且《方法》规定的评价过程,涉及较多表格和计算(见《方法》附录H中的算例),程序繁琐,需要加以简化。
简化的方法,一是对评分项进行简化,《方法》中只提供候选评分项,实际评分项由专家投票产生,实际应用时,完全可以将评分项固化,减少投票环节。
二是取消评分项权重,对各类评分项一视同仁,取消评分项权重投票环节。
三是简化评分环节,以定性代替定量,以“好、中、差”的定性评价代替一定分值的定量评价。
对于目测方式,由于是人眼感官所获得的认识,本就难以用分值来确定,但是人眼对于“好、中、差”的观念定性一般是可以明确的,因此,定性评价可以取代定量评分来进行判断。简化结果可见附表一、附表二,以一张表格的内容完成目测效果验收。
评价场景的具体化
《方法》将室外光环境作为整体来考虑的,但当光环境评价作为验收环节时,这种整体性往往会被打破。具体到城市照明工程,往往具有明确的场景,一般可分为道路照明场景、隧道照明场景和景观照明场景(本文着重讨论道路照明场景和景观照明场景)。不同的场景,对应不同的评价项目,详见附表一、附表二。对于某些公园、广场等兼具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项目,可对附表一和附表二的评价项目进行整合,以贴合实际情况。
关于评价优先级的再讨论
本文主要讨论目测效果验收。那么,目测效果验收与效果检测验收是什么关系?两者谁更优先?如何取舍?
对于道路照明,其指标具有确定性,指标约束性较强,即通过道路照明指标,一般即可确定道路照明的效果。因此,除了目测效果验收,道路照明工程一般情况下还应进行效果检测,对道路照明指标进行测试。由于亮度是进入人眼的物理量,也是最终的评价物理量(照度是路面上的,不进入人眼的物理量),道路照明测试应以亮度及其总均匀度、纵向均匀度为基本指标,照度作为辅助指标。道路照明指标的检测结果应作为验收结果的组成部分,并存入档案。
▲道路照明
景观照明是与道路照明完全不同的事物。与道路照明追求确定性不同,景观照明具有艺术性,具有发散性,完全不具有确定性,通过亮度、照度等指标完全无法确定景观照明效果。景观照明的艺术性需要带有审美性的评价,更加依赖感官的感知,因此,目测效果验收的意义,对于景观照明工程验收的作用尤为重大。景观照明工程的效果验收,应以目测验收为主。效果检测一般只有在存在规划指标争议或光干扰影响的情况下才会介入。
▲景观照明
因此,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工程均应进行目测效果验收,道路照明还应进行效果检测验收,景观照明宜进行效果检测验收。事实上,由于照度不一定与亮度正相关(亮度与光的入射角、路面反射特性等有关,照度高的不一定亮度就高),而我们目前的道路照明效果检测验收,很多情况下仅有照度指标测试,对照明效果的评价还不如目测方式的准确性高(尤其是主次干道的道路照明)。
另一方面,由于亮度检测的复杂度较高,设备也较为昂贵,在受经费限制、无法进行亮度检测的情况下,目测效果验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亮度检测。结合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断定,目测效果验收的优先级高于效果检测验收,哪怕是在指标约束性较高的道路照明场景,仍可以遵循这一原则。有经验的专家的眼睛,完全能够替代仪器进行城市照明效果验收。
结论
照明是为眼睛服务的,眼睛应是照明效果最终的评价器官。在城市照明工程验收中,目测效果验收在效果验收中应居于主导地位,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工程均应进行目测效果验收,且目测效果验收的优先级还应高于效果检测验收。通过将《光环境评价方法》(GB/T12454-2017)中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简化,目测效果验收可通过填写一张表格完成,在城市照明验收实际工作中具有积极意义。